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曾某某因与广州**巴士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被告广州**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看**巴士公司是否对申请人曾某某财产的丢失负有过错责任。从原审证据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证据材料仅能证明申请人因财物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但公安机关立案后至今未结案,该盗窃事实未经公安机关查证,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一审被告**巴士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白云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已论述充分,假如申请人在**巴士公司所有的公交车上被盗财物,该损失后果与**巴士公司不允许其查看视频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要求**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另外,一审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是地方政府规章,具有约束力,而不是申请人认为的**巴士公司内部条例。公交车上的视频图像信息涉及公共安全领域信息,**巴士公司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的依法调查,但依上述规章程序不能向个人提供,故**巴士公司未向申请人个人提供视频图像资料并无过错。而因申请人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后续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取证困难,申请人自身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过失。若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未及时立案并调取视频证据,造成监控视频被覆盖的后果,可向有关公安部门反映,主张自身权利。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监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曾某某的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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