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18-10-09 14:52:47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有效利用电子卷宗提高办案效率,加强办案监督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依照法律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卷宗,是指在案件受理前或者案件受理过程中,将装订成卷的纸质案卷材料,依托数字影像技术、文字识别技术、数据库技术等媒介技术制作而成的具有特定格式的电子文档和相关电子数据。

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所形成的诉讼档案,需要进行电子化处理的,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电子卷宗管理子系统制作、存储、交换、使用电子卷宗。

人民检察院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与诉讼档案管理系统对接工作,有效发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电子卷宗、文书在生成诉讼档案电子版中的作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客观真实。制作、提供使用的电子卷宗,应当与纸质卷宗的内容、形式、顺序等保持一致。

(二)规范高效。相关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制作、规范使用电子卷宗,确保各环节顺畅衔接、高效运行。

(三)安全保密。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做好电子卷宗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失密、泄密事件发生。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本部门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依照规定开展电子卷宗相关工作;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将统一受理的案件材料制作成电子卷宗并上传到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接收、上传随案同步移送的电子卷宗,并对电子卷宗应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技术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保密部门负责保密检查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二章  电子卷宗的制作


第六条  下列案件应当制作电子卷宗:

(一)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的案件;

(三)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

(四)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

(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六)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

审查起诉案件退查后补充形成的卷宗材料,应当扫描、摄制并上传到相应案件电子卷宗区。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扩大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侦查机关送达的执行回执等材料后,应当参照电子卷宗的制作要求,扫描、摄制并上传到相应案件文书卷宗区。

第七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外流转的绝密级案件,不得制作电子卷宗。

第八条 电子卷宗应当通过以下方式生成:

(一)对纸质原始卷宗进行扫描、摄制;

(二)上传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符合要求的电子文档;

(三)其他可以生成符合要求的电子卷宗的方式。

第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案件材料特别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制作、上传的,应当将案件先移送办案部门,并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继续完成电子卷宗的制作、上传。

第十条 制作电子卷宗应当由专门人员承担,并在安装有监控设施的场所进行。

制作电子卷宗的具体标准和程序,依照《人民检察院电子卷宗制作规程》执行。


第三章  电子卷宗的使用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从事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其他人员,在履行案件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等职责时,可以依照权限设置,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查阅、使用电子卷宗。

电子卷宗的查阅、使用权限设置,依照《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查阅、使用个案内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复制、摘录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电子卷宗。

因出庭支持公诉等工作需要,办案人员可以将本人承办案件的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符合保密要求的设备中使用,并记录存档,使用后应当删除导入设备中的电子卷宗。

因开展其他工作,需要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出电子卷宗的,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核同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案件管理部门将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符合保密要求的设备中使用,并记录存档,使用后应当删除导入设备中的电子卷宗。

第十三条  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查阅电子卷宗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认证后,将电子卷宗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导入到独立的阅卷终端,供其查阅。

案件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向律师和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电子卷宗的,应当使用光盘方式复制,并加载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以及不具有隶属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使用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电子卷宗的,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核同意,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办案部门使用光盘方式复制、提供,并记录存档。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侦查机关、刑事执行机关之间拟建立协同办案平台共享电子卷宗的,应当将实施方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批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电子卷宗的制作、使用工作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密机制,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具体人员。发生失密、泄密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本院保密部门。保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照规定报告。

第十六条 在制作、使用电子卷宗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制作电子卷宗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卷宗损毁、灭失的;

(三)违反规定查阅、复制、导出、存储、使用电子卷宗的;

(四)将存储电子卷宗的系统、设备与互联网连接的;

(五)丢失电子卷宗设施、设备的;

(六)泄露在制作、使用过程中了解的电子卷宗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人民检察院电子卷宗制作规程

人民检察院电子卷宗制作规程


根据《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DA/T 31-2005《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电子卷宗制作设备要求

电子卷宗制作设备由高速扫描仪、扫描工作站(计算机)、案卷装订机、律师阅卷终端和其他设备组成,并应当满足下列标准:

(一)高速扫描仪

1.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扫描速度60页/分钟以上,支持A3幅面扫描的扫描仪;

2.扫描仪应当支持24位彩色扫描模式,支持单、双面扫描,支持TWAIN 和ISIS协议。扫描软纸、照片等材料,可以选择支持ADF(自动文档送纸器)和平板扫描方式的高速扫描仪或非接触式扫描设备。

(二)扫描工作站

1.配置参数:CPU不低于酷睿i5,内存不低于8G,硬盘容量不低于2T,显示器不低于22寸,独立显卡,显存不低于2G,配置光盘刻录设备。

2.使用要求:扫描工作站为涉密计算机,应当专机专用,定期更换扫描工作站密码,非案件卷宗数字化工作人员严禁使用。

(三)律师阅卷终端

律师阅卷专用计算机应当配置DVD-ROW光驱,禁止U盘接入,与检察专网、互联网保持物理隔离。

(四)案卷装订机等其他设备

配置参数:订卷厚度1-50毫米之间任意厚度,孔中心距边缘尺寸10-220毫米之内任意位置可调(使用非接触式扫描设备的不需配置)。高拍仪、照相机等设备,可视情况自选。

二、电子卷宗制作场所要求

(一)非工作人员严禁进入电子卷宗制作场所。

(二)电子卷宗制作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杂物和食品等物品,保持制作场所清洁、干燥,做好防盗、防火、防潮等工作。

(三)不得携带与工作无关的存储介质进入制作场所,离开制作场所时应当切断电源,锁好门窗。

(四)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将纸质卷宗、电子卷宗带出制作场所,不准私自摘抄、外传案卷内容。

(五)制作场所应当加装智能监控设备,工作人员在制作场所开展工作时,应当全过程、全方位摄像监控。

三、电子卷宗制作流程要求

对纸质卷宗的拆卷、扫描和重新装卷工作,应当连续完成,不得间断。

(一)案件卷宗检查

案件管理部门制作电子卷宗前应当仔细查看纸质卷宗是否存在以下异常情况:

1.案卷目录与案卷页码、案卷材料不一致;

2.案卷页码的编制不连号,存在页码重复、缺失或未编写页码等情况;

3.案卷材料有缺损;

4.其他异常情况。

发现有前款情况的,应当立即与移送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联系,由其补正后,再制作电子卷宗。

(二)案件卷宗拆卷及整理

将案件卷宗逐一拆开并整理,发现异物及时剔除。

(三)案件卷宗扫描

1.扫描方式:

使用高速扫描仪或平板式扫描仪进行扫描,送纸时要确保各页不粘连;纸张状况较差,过薄、过软或超厚的材料,应当使用平板扫描方式;平板扫描仍无法处理的,应当采取拍摄等方式制作,同时在电子卷宗对应的页码处予以说明。使用非接触式扫描设备进行扫描,应当防止出现漏页、重复、歪斜等问题。

2.扫描分辨率:设为300DPI以上。

3.扫描模式:

(1)一般采用黑白二值图像,格式为TIFF CCITT G4压缩格式;

(2)卷宗清晰度较差、带有黑白照片等卷宗,可以采用灰度扫描,格式为16级LZW不压缩格式;

(3)带有彩色照片、红色印章、手印等卷宗,应当采用彩色扫描,格式为JPEG。

在扫描仪不能自动识别情况下,可以默认选择为对所有页面采用24位彩色扫描,格式为JPEG。

(四)图像数据质量检验及文件编号

工作人员应当将所有图像整理到统一的图像目录中,通过对卷宗原件与扫描图像的比较,对扫描图像的清晰度、位置、格式、完整性、次序等做出判断,对扫描过程中出现歪斜、黑边、模糊等不合格的图像进行图像处理或重新扫描;扫描后的图像编号应当与纸质卷宗编号保持一致,对扫描格式错误、多扫、漏扫等问题应当及时改正。

完成图像处理的文件,应当按照文件存放和命名规则手工复制或自动上传到图像存储文件夹中。

(五)案件卷宗装订

扫描工作完成后恢复装订,应当保持案件卷宗的排列顺序不变,做到安全、准确、无遗漏。

(六)编目、组卷和上传

扫描生成的图像整理完成后,应当在制作端软件辅助下完成编页、编目、组卷等工作,并上传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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